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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468号

谢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刘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谢某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中疃镇福星幼儿园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清点车上人数发现该车核载6人,实载49人,其中47名学生、1名老师和被告人谢某,超员达到716%。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5时56分,被告人谢某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中疃镇福星幼儿园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清点车上人数,发现该车核载6人,实载49人,其中47名学生、1名老师和被告人谢某,超员达到716%。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超员驾驶时被查获,不属于主动到案;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严重超员仍从事校车业务,其中47名为儿童,超员达到716%,社会危害性大,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正    纲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巩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康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