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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037号

王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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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3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王某与袁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抚养,袁某某给付王某一定的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王某表示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即放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1年,王某与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袁某某在与王某发生争吵后返回江西省分宜县娘家,至今未归。此后,王某多次前往袁某某娘家欲接其回家均遭拒绝。现袁某某返回娘家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导��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袁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系江西省分宜县杨桥镇珠塘礼教坊自然村农民。王某与袁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下半年,袁某某在与王某发生争吵后,返回江西省分宜县娘家,至今未归。从此,袁某某既不履行抚养二个孩子的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6月13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某某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王某的《居民身份证》、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枞阳县陈瑶湖镇苎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与袁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下半年,袁某某在与王某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至今未归。从此,袁某某既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王某与袁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王某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王某甲、王某乙由王某继续抚养为宜,袁某某应给付王某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王某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袁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二个孩子(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各4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2月28日前付清,分别至王某甲、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庆峰人民 陪 审员 王 洪人民 陪 审员 谢江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代)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