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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483号

钱某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483号

原告:钱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

原告钱某与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钱某与被告鄢某离婚;2、婚生次女鄢小凡由原告抚养,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花费20000元在江陵县郝穴镇樊家巷31号购买了一栋三间的平房,被告应得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鄢梦凡,××××年××月××日生育次女鄢小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下半年,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夫妻感情开始疏远。被告以在外务工为由不归,且赌博输了十几万,致使家庭经济拮据,双方为此争吵、冷战。后双方被迫各自先后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不仅不管小孩,还背着原告向别人借款2万元,并将房子土地证作抵押。自此,双方除年节回家,其他时间没有联系,回家也形同陌路。2015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因产生分歧未能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鄢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外出务工是身不由己,但双方经常用微信联系;2、赌博输光十几万,那是2005年的事,被告并未屡教不改;3、被告虽能力有限,但大女儿的生活费都是被告一个人在管,且被告还给家里寄钱;4、借款两万将房子抵押,原告要拿出证据,这与离婚没有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接受调解,不同意婚生次女鄢小凡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被告应得部分不同意抵作小孩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鄢梦凡,××××年××月××日生育次女鄢小凡。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两女。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世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