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甲,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华,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某乙,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19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巫佑先,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及辩护人李志华、被告人巫某乙及辩护人巫佑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等人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道路纠纷多次产生争吵。2015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两人携带锄头、铁铲再次到兴宁市罗浮镇练优村圆径里道路上挖槽,被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傅某(另案处理)看见后遂报警。后刘某甲拿着铁棍和刘某乙、傅某、刘某丙先后来到圆径里村道上与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争执并发生打斗,刘某甲用铁棍打伤被告人巫某甲的手掌,被告人巫某乙见状将刘某甲扑倒在水沟里打斗,刘某甲则用脚踢被告人巫某乙的胸部,被告人巫某乙也用脚把刘某甲踢开,两人在水沟中拿起石头相互砸打对方身体。被告人巫某甲也和刘某丙、刘某乙在水沟相互殴打。被告人巫某乙从地上站起来时,傅某持木棍朝其头部打过去,被告人巫某乙也拿起锄头棍打在傅某的腿部、头部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双方伤者带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巫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巫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乙、刘某丙、傅某三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巫某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巫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及辩护人李志华、被告人巫某乙及辩护人巫佑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傅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巫某丙、巫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道路通行纠纷引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受害人引发故意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巫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可兴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