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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45号

钟振武、林长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振武,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林长德,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加誉,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罗士锋,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辩护人李勇鸿、罗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乘坐白色别克GL8商务汽车到南宁市汇春路东方明珠花园博白风味人家附近的停车位,将被害人韦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米蓝色爱马牌电动车抬入车内后驶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11元。2、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以同样的方式在南宁市江南区盘岭路雍锦商旅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江某停在该处的黄色蓝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84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林长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长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黎加誉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黎加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驾乘一白色别克GL8商务汽车到南宁市汇春路东方明珠花园博白风味人家附近,将被害人韦某价值2511元的米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抬上商务车盗走。之后三人又到在南宁市江南区盘岭路雍锦商旅酒店门前,以同一手段盗窃被害人江某价值1848元的黄色蓝力牌电动车一辆。次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金湾花城小区及白沙南二里一巷分别将三被告人抓获。扣押在案涉案韦某被盗电动自行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从林长德处扣押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申铃牌白色讯鹰电动自行车一辆、褐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别克GL8商务车一辆、小汽车车牌(桂A×××××)一副(二块)。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及辩护人李勇鸿、罗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信息、证人覃某、施某、许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江某陈述、被告人黎加誉、钟振武、林长德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行动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林长德处扣押的其他三辆电动自行车及车牌一副等物,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处理。商务车一辆,无证据证明是专用于犯罪的林长德个人物品,不能依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责令三被告人向被害人江某退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长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加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钟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钟振武、林长德、黎加誉向被害人江学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韦 宇

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