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1863号
原告:陈富昌,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潘祺明,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
原告陈富昌、潘祺明诉被告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陈富昌、潘祺明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富昌、潘祺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富昌、潘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富昌、潘祺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茂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