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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133号

李正中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中,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中,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元,男,1953年2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唐赤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英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利群,该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

上诉人李正中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大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元,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成、罗利群,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阳市人民政府启动桂花大桥建设项目,2013年开始拆迁安置,李正中的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2013年12月24日,征收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委托邵阳市大祥区桂花桥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李正中签订了《大祥区“桂花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1月9日李正中将房屋腾空交给指挥部,指挥部于2014年1月21日按协议约定将征收补偿款汇入李正中的银行账户。此后,李正中等人因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满,向相关部门信访。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答复意见,并告知其对答复不服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以内,向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的,视为信访事项已终结。李正中未按正当程序申请复查,而是与刘建民、谢美云等人经过商议,决定到北京上访,将事情闹大,通过上访的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解决信访事项的目的。2015年8月18日,李正中等9人启程前往北京上访,城南街道办工作人员闻讯于2015年8月18日晚赶到长沙火车站候车室,对李正中等人进行解释和劝阻,告知北京正在筹备大型阅兵活动,越级上访将增加首都工作压力。但李正中等人仍执意进京上访,并强调就是要在阅兵期间去才好。李正中等9人于2015年8月19日到北京西站后,与驻京办联系,驻京办派工作人员接到李正中等人后,主动安排了住宿并引导至国家信访局、农业部及国土资源部进行申诉登记。2015年8月22日,由驻京办出资购票,送李正中返回邵阳。2015年8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正中作出大公(城南)决字[2015]第08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正中行政拘留10日。李正中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李正中作出的大公(城南)决字[2015]第08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李正中以其征地拆迁补偿的利益信访诉求未得到解决,与他人协商将事情闹大,通过上访的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目的,组团越级前往北京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的规定。李正中等人不听从相关工作人员劝阻,执意在“9.3”阅兵期间抱团越级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迫使驻京办工作人员主动出资安排李正中等人住宿及车费,并引导其到相关部门进行申诉登记,在驻京办人员劝说下才返回。李正中等人的行为已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法定的管理职权。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经调查认定李正中到北京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工作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为李正中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正中请求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正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正中负担。

上诉人李正中上诉称,上诉人确有到中央国家机关上访反映诉求的行为,但目前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到中央国家机关上访是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大公(城南)决字[2015]第08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邵公复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辩称,李正中越级到北京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其非法上访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该局对李正中的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李正中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李正中作出的大公(城南)决字[2015]第08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李正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经审查,李正中因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进行信访,在邵阳市大祥区相关部门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后,不是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正当程序申请复查,而是选择在国家重点活动“9.3大阅兵”筹备期间组团越级进京上访,该上访行为属于非法上访,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公安局受理李正中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正中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正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红玲

代理

审判员  李崇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