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41号
原告:任玉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绪军。
被告:丁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贞与被告王绪军、丁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被告王绪军并作为被告丁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绪军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王绪军、丁琴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绪军驾驶鲁V×××××号轿车在佳禾汽贸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绪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玉贞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被告王绪军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丁琴,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66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绪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系被告王绪军与丁琴家庭共有,故该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32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十年,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26日,共计164天,原告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补偿,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739.96元(59.39元/天×164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战利护理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战利系诸城市光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33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66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8449.96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265.96元,共计80265.9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8184元,应由被告王绪军、丁琴共同赔偿,扣除被告王绪军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王绪军、丁琴尚应赔偿原告33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65.96元;
二、被告王绪军、丁琴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84元;
三、驳回原告任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任玉贞负担190元,被告王绪军、丁琴共同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槐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