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552号申请执行人唐兰兰,居民。被执行人葛文江,居民。被执行人苏友桂,居民。申请执行人唐兰兰与被执行人葛文江、苏友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葛文江向原告唐兰兰支付坐落于建湖县近湖镇世纪鑫城26幢7单元1116号房屋的应得份额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人苏友桂在未支付的103900元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苏友桂名下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兰兰对第三人孙采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兰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文江、苏友桂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