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515号原告唐本健,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李建忠,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下称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海丰县城广富路富城花园A栋5、6号第一、二层。负责人林绿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本健诉被告李建忠、海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2时15分,被告李建忠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从海丰县永安达往梅陇镇方向行驶,至海丰县民政局左侧路段,追尾碰撞原告骑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9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忠没有答辩。
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请法院对免责情形予以审乎查,如存在证件过期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我方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二、原告涉案车车辆为机动车,按照交通法应提供涉案车辆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无法提供,则对责任认定方面有异议。
三、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到被告李建忠帐户作为原告治疗费用,以上费用应予扣除。
四、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理由如下:1.医疗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基老本医疗保险逾标准核核定,原告住院期间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2日到广批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衬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462.47元,此医疗费用,应不予认可;2、伙食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资料,且原告了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后确定伙食费计算时间;
三、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73元/天林准过高,我方不同意赔偿;4、营养费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加强营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必需加强营养,因此此我方不同意赔偿;5、伤残鉴定费不属我方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仅凭一张证明是不能确认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立案时2015年度标准还没有出台,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仅同意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因为立案时2015年度标准还没有出台;8、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并未提相关工作证明,按199元/天无依据,原告诉求199元/天的标准已达到最低纳税标准3500元/月,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又未能提供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确定原告收入实际损失情况,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9、交通费中救护车费非正式发票,原告提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六张是2016年1月22日产生的,有三张是2015年12月28日产生的,还有一张是2014年的发票,对于以上费用,我方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10、精神抚慰金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述费用不属我方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15分,被告李建忠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从海丰县城永安达往梅陇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民政局左侧路段,车辆碰撞前车由原告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海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当天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当天又回到海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原告总共住院140天,总共产生医疗费124384.35元(包括支具费1380元),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被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468367.44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原告一家于2013年2月起租住在海××××村老乡20号,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父亲唐大填,1937年9月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郑秀英,1952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父母生育二个子女。被告李建忠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李建忠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2013年2月起租住在海××××村老乡20号,系进城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24384.35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海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462.47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0天=140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2987元÷365天×(133天×2人+5天×1人)=46766元,原告请求按41520元,依法应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6313元÷365天×202天=31165元;5.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营养费:有医嘱为据,按120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鉴定费:3000元,但本院并没有委托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应为2300元;9.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20%=139028.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5年+17年)÷2人×20%=56480.82元;11.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并且本院没有委托鉴定,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自行鉴定为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434878.9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但应扣除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案中,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为434878.97元-10000元=42487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唐本健424878.97元,被告李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计4163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负担3776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另行退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川
二0一六年九月对无
书记员 :王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