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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14号

李大妹与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大妹,张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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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妹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大妹上诉请求: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款项人民币为38,500元,而不是45,500元,应予改正。张金玉辩称,借款是45,5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张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分/每月),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金玉和被告李大妹是朋友关系,为开办洗车店和超市,被告李大妹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金玉借款45,500元,有借条为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妹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金玉借款45,500元人民币,有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方也未向该院提供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有效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拿走她10,000元燕窝应予以核减,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大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玉借款本金45,5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大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李大妹向被上诉人张金玉借款45,500元有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大妹提出“借款是38,500元,而不是45,500元,应当予以改正。”的理由,经查,张金玉通过微信支付共借给李大妹人民币45,500元,有微信支付凭证,在一审庭审中,李大妹对45,500元借款无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提出微信支付只收到38,500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李大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大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治生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