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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564号

原告陈立志诉被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亨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立志,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航箭公司),孙亨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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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564号

原告:陈立志,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航箭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

法定代表人:蔡京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亨泰,男,朝鲜族,住:延吉市进学街。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陈立志与被告航箭公司、被告孙亨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雪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雪英、

人民陪审员于景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箭公司、孙亨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航箭公司交付12万元,购买位于铁南路南侧南新街东侧博鑫嘉园、建筑面积为54㎡的XX号房屋,并向被告航箭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被告孙亨泰收取了上述购房款,并约定待开盘时更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时至诉讼时,所谓的“博鑫嘉园”仍未开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航箭公司、孙亨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航箭公司交付12万元,购买位于铁南路南侧南新街东侧博鑫嘉园、建筑面积为54㎡的XX号房屋,并以银行汇款方式于同日向被告航箭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此购房款汇入被告孙亨泰的账户(账号:XXXX)内,同时约定待开盘时更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至本案成诉时止,原、被告约定的“博鑫嘉园”仍未开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并盖章的机打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航箭公司是在延边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状态为正在经营,该企业有股东3名,被告孙亨泰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证据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亨泰的账户汇入购房款12万元,被告航箭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孙亨泰为收款人;证据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亨泰的账户内汇入了购房款12万元。上述证据1为工商管理机关出具,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原告储蓄凭证(账号:XXXX)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存款明细账,其中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孙亨泰的账户内(账号:XXXX)汇入12万元,同时该行还向本院出具了账号为XXXX的账户所对应户名为孙亨泰的证明。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加以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航箭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注明了“开盘时更换正式的购房合同”的内容,但该收条具备了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所要求具备的形式要件,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但该合同是被告航箭公司以出售“楼花”形式向原告出卖的,并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等,且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航箭公司并未实际建设诉争房屋所在的楼盘,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售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认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得商品房预销售认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航箭公司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航箭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12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同时,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航箭公司,因此,航箭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亨泰作为被告航箭公司的股东之一,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购房款交付航箭��司,或者该收款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外,被告孙亨泰因收取原告交付12万元购房款而成为本案的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孙亨泰应当对返还购房款12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立志与被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延边航箭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立志12万元购房款,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购房款和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孙亨泰对被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亨泰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松

审 判 员  李雪英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