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763号
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第10、11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秦炳益,西力屯第10村民小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秦传发,西力屯第11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佳文,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
被告:张传福,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
被告:张佳启,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
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第10、11村民小组与被告张佳文、张传福、张佳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第10、11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秦炳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旺、被告张佳文、张佳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第10、11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砌在原告田边灌溉水沟基的石墙及一米排水沟面的水泥板拆除,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系西力屯村民小组于2005年5月18日转让给湾道屯村民小组作建房用地,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其门口需保留一条一米宽的排水沟。之后,被告所属村民小组代表张传球、张传达将水沟挖好,两村民小组没有任何意见后,湾道屯村民小组再将此土地转让给其村民张佳文、张传福、张佳启、张佳培等8人,并留出一块土地作为湾道屯篮球场用地。2016年,三被告建房时为了方便自己通行,将原告原来保留的沟基挖毁并占用原告另一条小水沟基建石墙,原告发现后即派出代表人予以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被告建好水沟基的石墙后还用水泥板将水沟盖好,致使原告无法清理水沟和通行,并且使得其房屋门口的垃圾吹到原告村民的水田里,生活用水、雨水也流到水田里,影响了原告村民的正常生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秦炳益系西力屯第10村民小组组长,秦传发系西力屯第11村民小组组长;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系原告村集体转让给湾道屯村集体,湾道屯村集体再转让给被告等人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留出一条一米宽水沟的事实;3、土地承包证2份、土地延包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侵害的水沟及责任田是属于原告村民承包使用的;4、原土地转让经办人(被告所属村民小组代表)张传达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了水沟基以及用水泥板盖水沟面的事实;5、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占用水沟基建石墙以及用水泥板盖水沟面导致污水流入原告责任田的事实。
被告张佳文、张佳启共同辩称,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的一米宽排水沟是用于湾道屯村民的排水,该排水沟不属于任何一方所有,被告在排水沟面盖水泥板主要是为了环保卫生,在排水沟旁的沟基建石墙是为了防止原来的泥土沟基崩塌,倒向原告的农田,被告并没有侵占地方,对原告也没有造成妨害,因此不同意拆除水泥板及石墙。被告张佳文、张佳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传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传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佳文、张佳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留出的一米排水沟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水沟旁的农田是原告村集体的,但认为被告没有侵占水沟及侵害农田;对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占用水沟基,建石墙及在水沟面盖水泥板是为了维护水沟及沟基,没有造成侵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造成侵害,也没有导致污水流入原告的责任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所砌石墙及所盖水泥板对原告村民的农田造成侵害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于2005年5月18日将部分土地转让给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湾道屯,并约定在原告村民的田边留一条水沟灌溉良田,另留一条一米宽的排水沟。三被告系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湾道屯村民,其现房屋所在地位于上述转让土地范围内。上述一米排水沟位于三被告房屋前方,一米排水沟前方则为原告村民的农田,原告村民的农田旁(一米排水沟与原告村民的农田之间)另留有一条小水沟。因被告将其房屋前方的一米排水沟旁的泥土沟基改砌成石墙,并在一米排水沟面盖上水泥板,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水沟基建石墙且该石墙过高,影响了原告村民的通行,被告在一米排水沟面盖水泥板,使得水沟无法清理,且使生活污水、雨水流至原告村民的农田,生活垃圾也吹到原告村民的农田,影响了原告村民的生产,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拆除所砌石墙及水沟面所盖水泥板。被告则认为其在水沟面盖水泥板是为了环保卫生,防止水沟的污水臭味溢出,水泥板亦留有活动板,可以对水沟进行清理,且该排水沟排的是湾道屯(被告村屯)村民的生活污水,不需要原告村民来进行清理;被告将排水沟旁的泥土沟基改砌成石墙是为了防止泥土沟基崩塌,被告的行为均是为了维护其房屋前方的水沟及沟基,并未侵占地方,也未给原告村民的农田及生产生活造成妨害,因此不同意拆除水泥板及石墙。诉讼中,被告称排水沟旁的石墙已砌成八年左右,水泥板已盖四年左右,原告则称石墙及水泥板确有几年之久,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但被告当初砌石墙、盖水泥板时,原告均派代表人出面进行了阻止。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其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在其房屋前方的一米排水沟面盖水泥板及将排水沟旁的泥土沟基改砌成石墙,虽有为方便自己生活所需之目的,但该行为并非是对上述排水沟及沟基设置障碍或是对原告村民的农田实施侵害。三被告将排水沟盖上水泥板后,并未影响该排水沟的使用功能。被告房屋与一米排水沟之间的路面并非生活污水、雨水、生活垃圾的聚集地,原告农田旁也尚有另一条水沟,原告主张被告将排水沟盖上水泥板后致使生活污水、雨水流至其村民的农田,生活垃圾吹至其村民的农田,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称被告在水沟基上所砌石墙过高影响其村民通行的主张,从本案现场勘查情况看,原告村民的农田旁尚有田基可供行走,被告所砌石墙对原告村民的通行并未造成阻碍。另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所砌石墙及在排水沟面所盖水泥板均有数年之久,已形成一定的历史现状,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村民的农田因此受到损害,其村民的生产生活因此受到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石墙及水泥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第10、11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第10、11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维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