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30晚2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窜至桐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外一科209病房,将病人家属吴某的18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窜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后楼三楼儿科6号病房,将病人家属李某乙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9元;3、2016年7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窜至桐柏县第一人民医院后一楼妇产科105病房,将病人家属谢某的11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李某乙、谢某的陈述,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视频截图及盗窃现场视频资料,指认现场视频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上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亲友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项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1800元、谢某某1100元、李某某1209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