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376号
原告:贾美倩。
委托代理人:方立威,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佳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921号A座。
负责人:黄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公司员工。
原告贾美倩为与被告付佳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威、被告付佳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美倩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由儿子吴西彦驾驶在金华市××龙××路路段行驶,被告付佳丽追尾造成原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付佳丽负全责。经评估,原告车损修理53697元(被告已支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20天,花费交通费800元。经专业人员评估,车辆隐形损失20000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佳丽赔偿:车辆隐形损失费200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车损评估费;4.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
被告付佳丽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隐形损失及评估费不认可,拖车费和交通费愿意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已经支付。付佳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双证有效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付佳丽肇事后逃逸,故商业险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及条款1份,证明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付佳丽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是该评估报告是在车辆修理好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我根本不知情。车辆在4S店修理,所有修理费用我均已承担,根本无需进行评估,所以评估费不愿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评估时间晚于车辆修理时间,修理好了之后再根据修理费发票作出的评估结果,根本没有必要评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两被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评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评估是在车辆修理之后进行。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付佳丽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2时许,付佳丽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双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前方由吴西彦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佳丽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即原告贾美倩将该车送往4S店修理,修理费53697元已由付佳丽支付。之后原告又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物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车损仍为5369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付佳丽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付佳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经修复,付佳丽也已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原告又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费用非系必要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隐形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但付佳丽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佳丽赔偿原告贾美倩1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