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388号
原告:张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张大某,2011年1月17日生育次女张小某。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孩,被告老人开始对原告不满,被告也冷落原告,于是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生活。后来,在原告母亲的劝告下,两人和好了一段时间。2015年,被告又染上了酗酒、赌博的恶习,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再次带着孩子回到娘家。期间,被告对两个孩子的情况不闻不问。两个女儿到了上学的年龄,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女儿的学费,被告也不予理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张大某、次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500元的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带过孩子,只是原告将孩子带走后,被告才没有带孩子。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作为证据,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吵闹过。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目睹过原、被告吵架,还劝过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因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张大某,2011年1月17日生育次女张小某。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方两层共6间,土木结构耳房4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好,双方共同生活了八年多的时间,且已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海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贺丽萍
书 记 员 陈德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