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289号
原告:乔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婷。
原告乔丽丽与被告邹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杜金泽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廖俊芳、吴永能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改为由
审判员梁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廖俊芳、
人民陪审员李一锋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宋卫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婷向原告乔丽丽支付转让费、租金、押金共计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14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就位于南宁市××秀区××都时代广场××号经营爱尚箱包的门面转让和租赁事宜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费、装修、装饰、设备、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10万元,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先支付转让费8万元,尚欠原告转让费、货款2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提出由原告代其向涉案房屋出租方支付门面租金8500元、押金2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代其支付了11000元。原告当日交付店铺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拖欠的31000元,如有违背按拖欠额的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100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婷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乔丽丽(甲方)与被告邹婷(乙方)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南宁市××秀区××都时代广场××号经营爱尚箱包的门面转让给乙方;2、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3、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已向甲方支付转让费8万元,尚欠转让费、店铺押金及租金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转让乔丽丽店铺拖欠31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如有违背则按拖欠额的2%的月利息付给乔丽丽。”该《欠条》中的31000元,包括《店面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2万元,原告代被告向涉案房屋出租方南宁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垫付的租金8500元、押金2500元。另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商业广场为东盟商务区邻里中心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金禾公司与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合作开发建设,金禾公司对涉案商铺有出租管理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乔丽丽与金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金禾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金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同日,金禾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邹婷,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店面转让合同》、《欠条》、《租赁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乔丽丽与被告邹婷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后,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对其尚欠原告转让费、租金、押金共计31000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租金、押金共计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在《欠条》中承诺,如2014年5月1日前未向原告付清31000元,将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婷向原告乔丽丽支付转让费20000元、租金8500元、押金2500元,共计31000元;
二、被告邹婷向原告乔丽丽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公告费700元,总计1632元,由被告邹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梁 娟
代理
审判员 廖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一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卫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