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133号原告金菊香,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瑞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百斌,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九楼90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92162539D。负责人刘学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详见赔偿清单)235156.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百斌的答辩意见:我垫付了28000多元,票据已经交到保险公司了。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项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我方认为1万元适宜;对于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以上事项超出1万元的,我司不再赔付;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关于护理费,我司认为80元/天适宜;误工费,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的医院及鉴定机构的证明,不属于本案起诉范围;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因此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在被告垫付的范围内,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清单。
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月11日6时5分许,被告李百斌驾驶粤L2E306号小型轿车沿悦兴路行驶至福荣超市路段路口时,车头左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百斌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菊香不负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3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半年内每月复查X线,半年后每3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约壹年)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休3个月,住院留陪1人;脾脏血管瘤定期专科复查。2016年4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3、车辆情况:被告李百斌系粤L2E306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自付医疗费10801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自付鉴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单、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误工费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金协旺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月平均工资为2214.22元。误工天数计至定残日前一日93天。7、护理费情况: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主张按上年度深圳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41天。8、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李百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11.72元(其中医疗费1080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详见附表)。该款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7011.72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菊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27011.7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011.72元;
四、驳回原告金菊香对被告李百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金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1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0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任亚彬(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10801票据2后续治疗费10000医疗机构意见3残疾赔偿金16379240948元/年×20年×20%4误工费6864.082214.22元/月÷30天×93天5护理费6654.6458431元÷12月÷30天×4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100元/天×41天7鉴定费1800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酌定9营养费2000酌定10交通费1000酌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