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民,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代表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志民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被上诉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张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民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支持其原诉讼请求;3、判决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的工资347391元,赔偿费86847元,两项合计434238元。
被上诉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答辩称,谢志民在上诉过程中改变了原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及改变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谢志民请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请求的损失在原几次审理和执行和解中已经充分考虑,双方均无异议,现谢志民再予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为其补缴1998年至2015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2、请求判决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为其补缴1998年至2015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3、请求判决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补偿其损失2581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因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资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驻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谢志民于1998年9月到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担任门卫,并负责该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几经合并变更为现在的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经驻马店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主持协商双方签订《关于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劳动争议案件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工资待遇的支付标准等问题达成一致约定。2015年9月30日,谢志民办理退休手续。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没有为谢志民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审还查明,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因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损失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2月24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后谢志民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谢志民于1998年9月到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担任门卫,并负责该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几经合并变更为现在的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2015年9月30日谢志民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谢志民缴纳医疗保险费,应予以补缴。由于驻马店市自2001年才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则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应当为谢志民缴纳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谢志民请求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谢志民请求的2008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应按照社会同行业平均工资发放造成的差额、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没有按照社会在岗平均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造成谢志民退休金降低的损失、谢志民维权车旅费损失、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的差额损失及租房费用等共计258191元,由于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经驻马店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主持协商双方签订《关于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劳动争议案件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工资待遇的支付标准等问题达成一致约定,故谢志民请求2008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应按照社会同行业平均工资发放造成的差额、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没有按照社会在岗平均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造成谢志民退休金降低的损失没有依据,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谢志民请求的为维权车旅费损失、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的差额损失及租房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及相关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为原告谢志民缴纳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驳回原告谢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担。二审中,谢志民提交驻马店市统计局出具的2003年至2015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拟证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其发放的工资低于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补发工资。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管理中心作出的驿住房(2016)56号文件,拟证明其有权请求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其补缴1998年至2015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质证称,关于谢志民请求的工资已经(2012)驻民再终字第30号判决处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管理中心作出的驿住房(2016)56号文件未加盖公章,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志民于1998年9月到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担任门卫,并负责该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已形成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几经合并变更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2015年9月30日,谢志民办理退休手续。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谢志民缴纳医疗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向谢志民补缴其应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由于驻马店市于2001年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应为谢志民缴纳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关于谢志民本次诉讼请求的工资及各项损失,实质上系谢志民在2008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及因工资及住房待遇问题是否给谢志民造成相应损失的问题。因谢志民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多次诉讼,本院已作出(2007)驻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驿民初字第1535-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对谢志民请求补发的工资标准及期间已进行了认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谢志民自2005年1月1日始直至到退休年龄之日止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养老保险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又于2015年9月25日经驻马店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主持协商,签订了《关于谢志民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劳动争议案件的补充协议》,双方已就工资待遇的支付标准等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定效力。现谢志民对其2008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工资标准及数额问题仍有异议,再次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但谢志民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双方在执行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谢志民对以上工资及相应损失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予支持谢志民的该项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应地,原审法院判决对谢志民基于工资的相关理由而请求的其它损失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谢志民请求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不能享受相应住房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谢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志民负担,因符合免交条件,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