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惠斌,男,1986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惠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惠斌持C1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殷建业驾驶的白色苏L×××××号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惠斌打电话报警,公安出警人员至现场处理时发现吴惠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惠斌血液中的已醇含量为187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赔偿了殷建业车辆所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明2016年2月7日吴惠斌与其人一起吃晚饭并喝了酒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惠斌驾驶车辆的型号及所持驾驶证的具体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碰撞的现场具体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与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惠斌于案发当晚被提取血样的事实;5、物证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吴惠斌血液中的已醇含量为187mg/100ml;6、被告人吴惠斌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投案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惠斌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的事实。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惠斌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惠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吴惠斌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惠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