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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091号

平顶山市金煜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金煜华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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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091号原告平顶山市金煜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74887P。法定代表人任启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金煜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华商贸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环及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九头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给日用商品,被告收到原告商品后,货款陆续归还,截止2016年4月27日,双方经过财务账款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9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头崖集团辩称,因向我公司供货的商户较多,请法庭根据庭审情况确认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数额��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或者逾期支付货款时利息的事项,不存在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为被告九头崖集团供应日用百货。2016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被告九头崖集团为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出具一份回执单,内容为:“回执单,自2016年5月26日我公司欠货款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壹角贰分(¥8759.12),对账时间2016.6.2号”该回执单加盖九头崖集团财务专用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给被告九头崖集团供应商品,被告九头崖集团给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出具有欠货款的回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被告九头崖集团对账后给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出具有欠货款的回执单,加盖有被告九头崖集团财务专用章,可以确认被告九头崖集团尚欠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货款8759.12元,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6月2日对货款进行清算,被告九头崖集团在清算后,未及时向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造成货款利息损失,故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九头崖集团偿还货款87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75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金煜华商贸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金煜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759元及利息(利息以875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煜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