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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318号

严大华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大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318号原告严大华,男,1945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委托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女,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颖,女,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严大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大华的委托代理人韦赟斌,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严大华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的3、提供本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房产权利初始登记之日起,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文书,包括房产初始权利登记申请材料、房屋产权利证书等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原为原告父亲产权所有,后在1955年被非法侵占。原告家庭实际居住于其中XX号的小间至2014年,但没有产权证或租赁凭证,致使影响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了解客观事实,特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却作出被诉答复。

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答复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的申请要求为:要求被告向申请人公开、提供涉案房屋在1956年之前相关的全部房屋权属资料。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日,被告又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之由,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原告实际收到补正告知书后,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补正申请,其中对申请要求的补正说明为:1、要求被告向申请人公开涉案房屋在1956年之前的房屋权利人信息。2、公开涉案房屋在1956年之前的房屋权属性质(两幢三层房产属于公有住房,还是产权房)。3、提供涉案房屋自房产权利初始登记之日起,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文书,包括房产初始权利登记申请材料、房屋产权利证书等。被告收到后,对申请内容进行分别处理,其中对第3项的补正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信息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应当依据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规定,故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前所述。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收件回执、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和XXXXXXXXXXXXXXX-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补正申请中的内容分别作出答复,于法不悖。被告认定原告补正申请中的第3项内容应当依照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另有规定,并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然主张并举证其作为房屋继受权利人有权获取房屋登记资料,但相关权属争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被告也并非以此为由拒绝公开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严大华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