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7财保10号

衡阳市永弘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谢喜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衡阳市永弘昌商贸有限公司,谢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0407财保10号申请人衡阳市永弘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36号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沁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谢喜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申请人衡阳市永弘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谢喜军经营的“天伦国际”服饰房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x号)内价值x万元的财物予以查封或扣押。担保人刘沁宜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台牌号为x提供担保。2016年9月5日衡阳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谢喜军经营的“天伦国际”服饰房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x号)内价值x万元的财物。

二、查封担保人刘沁宜名下的一台牌号为x号的x小车。案件申请费x元,由申请人衡阳市永弘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禹

审判员刘志军

人民陪审员 欧     祖     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大成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王大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