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843号原告蒋某某,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资金50000元,月利息为2%,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还本付息。2014年9月6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出具《转账通知函》,通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天,原告将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号内。2015年3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投资理财资金5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回报率为2%,实实在在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2、转账通知函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账通知函,原告按被告指定将5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转入了被告指定银行账号内。
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于2014年9月6日提供资金5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甲方为乙方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原告蒋某某依约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了投资理财资金50000元,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将该款直接对外投资。随后原告蒋某某按月收取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支付的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实实在在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另查明,实实在在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现为石宪勇、罗某某。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公司订立中介服务协议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原告蒋某某将款项转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资金由被告直接管理使用,对原告的投资款项实际上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与民间借贷关系一致,故应当依法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合同到期,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归还原告蒋某某50000元本金,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蒋某某请求的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付的借款利息,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定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