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恢188号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39号。代表人:张叶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模具城冶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建华,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被执行人:胡建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被执行人:龚文君,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建华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模具城金型一路127-143号、145-157号工业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建华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模具城金型一路127-143号、145-157号工业用房地产(含附着物)[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01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袁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