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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执恢188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胡建华,胡建民,龚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恢188号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39号。代表人:张叶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模具城冶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建华,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被执行人:胡建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被执行人:龚文君,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建华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模具城金型一路127-143号、145-157号工业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建华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模具城金型一路127-143号、145-157号工业用房地产(含附着物)[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01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袁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