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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270号

韩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270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

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的感情还可以继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广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邓祥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