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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616号

尹全升与尹春梅、朱兵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全升,尹春梅,朱兵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616号

原告:尹全升,籍贯河南省扶沟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尹春梅,籍贯河南省扶沟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朱兵章,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原告尹全升诉被告尹春梅、朱兵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新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升,被告尹春梅、朱兵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秋天,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12898元棉花机采费,此笔债务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予以了确认,但二被告未按裁决书中确定的承担比例给付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一、判令二被告按裁判文书确定的比例各承担此笔债务总额12898元的50%即6449元。

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500元的请求。

被告尹春梅辩称:对原告为被告垫付棉花机采费12898元的事实认可,同意按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各负担一半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

被告朱兵章辩称:对原告为被告垫付棉花机采费12898元的事实认可,但该笔债务被告已在判决生效后按照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比例(50%)向原告清偿完毕了,故不同意再向原告偿还。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4)玛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对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棉花机采费12898元的事实作了确认,同时确定二被告各承担该笔债务50%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尹春梅、朱兵章针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尹春梅与朱兵章于2015年2月12日和8月20日,先后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同时对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和分割,其中确认原告尹全升在2013年秋天为二被告垫付的12898元棉花机采费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6449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春梅、朱兵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尹全升为其垫付的棉花机采费12898元的事实,有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的(2014)玛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判决已生效,对此笔债务二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因此,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二被告各承担50%即6449元的比例,要求二被告向其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兵章辩称”裁判文书中确定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该笔费用中一半的款额,被告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向原告清偿完毕了”,对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全升偿还垫付的棉花机采费6449元。

二、被告朱兵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全升偿还垫付的棉花机采费6449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125元,二被告各负担6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杜新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