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81号
原告:洪院生。
委托代理人:何华利,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雯户外休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新民路*号(现地址缙云县新碧工业区新元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院生为与被告浙江旭雯户外休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院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华利和被告浙江旭雯户外休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6日、5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PS透苯、PS白透,计货款143500元,有送货单2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1235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浙江旭雯户外休闲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属实。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当时没有送货单,该送货单是后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李海红与原告互相勾结,套取被告货款,现货款已付清,而且多付了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1435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李海红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是在2016年7月份后补的,送货单中的价格有异议,认为远远超出市场价,签收人李海红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从中吃回扣,合伙向被告公司套钱;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付款明细1张(中国农业银行缙云新碧支行交易明细2份、业务凭证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支付宝账单详情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1898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除支付宝转账的2万元发生在被告收货后外,其他货款都是发生在2016年5月份前,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015年5月16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2万元予以认定外,其他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11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旭雯户外休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院生货款12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浙江旭雯户外休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