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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815号

李保英与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保英,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815号

原告:李保英,居民。

被告: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04-6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保英与被告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景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保证合同、保证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景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海景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函,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丈夫邵明胜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海景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账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收款后提前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元,之后按每月200元数额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预先支付了一个月利率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并未超过月利率3%,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调整。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保英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滨州市海景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