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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669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瑛、代理检察员洪顺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E×××××号两轮摩托车从蓝田开发区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行驶,至新西溪大桥桥面,与苏某停放于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E×××××号两轮摩托车从蓝田开发区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行驶,至新西溪大桥桥面,与苏某停放于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7mg/100ml。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杨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5日,杨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苏某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14时许,其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漳州市区沿新西溪大桥往龙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其发现车后面的铁架捆绑有松动,其就将车停于路右侧的非机动车内,其从驾驶室下来走到车后面,其看到一辆摩托车驶来,那辆摩托车刚开始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他前面有一辆车,他往右侧变更车道要超他前面的车,见其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他要避让已经来不及了,然后他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右侧就撞到其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其立即报警和叫救护车。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4月21日在龙海市中医院住院部五楼对杨某抽取血样的情况。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证实该鉴定所接受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聘请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杨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0.47mg/100ml的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4、龙海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体现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对杨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杨某准驾车型为E证。7、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出生日期等信息。8、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龙海市西溪桥往龙海方向,摩托车闽E×××××与皮卡车闽E×××××相刮擦,人受伤。大队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联系报警人苏某得知摩托车司机在龙海市中医院,民警到医院查明摩托车司机系杨某,并委托医务人员对杨某进行抽血。次日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杨某血液进行检验。2016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对杨某作询问笔录。2016年8月15日,杨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2016年4月21日向杨某扣押闽E×××××摩托车一辆。10、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11、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2016年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证实2016年4月21日上午11点多,其和两个工地上认识的工友一起在蓝田喝酒,其喝了两个半碗的白酒,喝到下午一点多,其骑闽E×××××号二轮摩托车出发准备去漳州港,当其车骑到龙海西溪桥的地方,前面有一部车,其想从右侧超车,其刚往右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现非机动车道内停有一部皮卡车,要避让已经来不及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头右侧撞到皮卡车的车尾左侧,其连车带人摔倒在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杨某酒后驾车的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于2016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源

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

人民陪审员  卢妙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逸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