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655号原告唐利英,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唐洋,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被告共借款36万元的事实;2、借款利息结算,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息7.2万元。3、欠条,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XXX及另案原告唐利英起诉的全部款项。被告唐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洋以其代理北京同仁堂在南宁开展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唐利英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30万元及现金6万元给被告。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2016年2月6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被告签字确认原签定借据的本金数额为36万元,利息数额为7.2万元。随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2016年4月7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再次向XXX(另案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XXX本金3211840元及利息480000元。XXX在该《欠条》下方注明本金数额包含本案原告唐利英的款项(即XXX诉请偿还的本金1802000元及利息977846元,加上唐利英诉请偿还的本金360000元及利息7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被告唐洋向原告唐利英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根据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与原告进行本息结算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20%,并于2016年4月7日出具欠条认可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20%)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整个借款期间利率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故,被告唐洋应以36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洋向原告唐利英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80元,由被告唐洋承担,此款原告唐利英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
审 判 长 欧阳阳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文广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