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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05号

毛明力与吴建辉、赵多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明力,吴建辉,赵多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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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5号原告毛明力。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辉。被告赵多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住所地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明力诉被告吴建辉、赵多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辉、赵多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明力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吴建辉驾驶湘K×××××号轿车沿娄底市氐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清泉大酒店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建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建辉之妻赵多锋,该车在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建辉、赵多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替代性交通费合计3000元。由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辉、赵多锋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明力、被告平安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吴建辉驾驶登记在其妻赵多锋名下的湘K×××××号轿车沿娄底市氐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清泉大酒店地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毛明力驾驶的湘K×××××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被告吴建辉驾驶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娄底市���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损失价值为1498元,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湘越汽修厂修理8天,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500元。被告赵多锋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至2016年2月11日。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已向被告吴建辉赔付保险金1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吴建辉驾驶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明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价值14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受损在修理期间,原告出行需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损车辆修理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吴建辉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应及时赔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建辉赔偿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多锋作为湘K×××××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除已赔付给被告吴建辉的1000元以外,另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8元。

二、由被告吴建辉赔偿原告毛明力140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建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