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行初234号

张宝华等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234号原告张宝华(智力残疾),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淑珍,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宝华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张宝华诉称,2000年10月18日,原告张宝华与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北京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张宝华签订经济适用房产权置换指标两套,周××以代理签字为由将该两套指标所有人由张宝华变更为张×1和张×2,进而到被告处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从未委托周××签订变更协议,房屋指标变更及相关材料中的签字都不是原告张宝华的签字,系伪造,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定的程序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尽审慎义务,认可他人伪造的协议和签字并据此错误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657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于2004年,原告2010年即知晓其内容。

原告不服该行为于2016年7月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审 判 员  许 欣

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尚言胡一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