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汇通路溜冰场附近的排档与张某乙、晏某甲等人吃夜宵喝酒,期间因张某乙劝其喝酒而发生口角,后双方来到泽雅镇戈恬村香虹巷9号附近的路上再次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跑进香虹巷9号晏某甲的租住房内拿了两把菜刀(左右手各持一把)返回。在追赶晏某甲未果后,张某甲与中途过来的晏某甲的表弟即被害人晏某乙发生口角,遂左手持菜刀将其右脸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晏某乙右侧头皮至右面部单条12.5cm创口,其中面部创口长5.5cm,腮腺实质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晏某甲、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晏某乙的病历,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小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卢坤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