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53号原告史占新,男,1974年5月7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徐西泉,男,1971年1月1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王公花,女,1974年3月7日生,住新泰市。
原告史占新与被告徐西泉、王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贞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西泉、王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还,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来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0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泉、王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占新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贞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