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年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何月太(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二人驾驶由被告人李某租赁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205国道与梧桐五路交叉路口以东邢家锅子饼饭店附近,何月太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驾车负责接应。后何月太进入邢家锅子饼饭店,将正在店内就餐的卢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月太处扣押4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王某、崔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同案人何月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较何月太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