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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72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余程、程晓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余程,程晓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0040-1。负责人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10161652。被告余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明德里楚天大厦*栋***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一支路**号,身份证号3604031974********。被告程晓金,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明德里楚天大厦*栋***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一支路**号,身份证号362321197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余程、程晓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余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余程、程晓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还对贷款利率及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余程要求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其指定帐户。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6151.23元、罚息11047.51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并按贷款利率且加收50%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三、放款信息、借款借据、《划付款授权书》一组,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

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罚息的数额。

被告余程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说都是事实,目前我还款有困难,希望原告能停止计算后面的罚息,本金我分期慢慢还。被告程晓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实行浮动调整,浮动周期为6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下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中行九江市大中路支行户名:余程帐号:62×××0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同意将上述贷款发放账户作为指定还款账户。另,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全程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余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房后,被告按月支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罚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86151.23元、罚息11047.51元,合计297198.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真实可信,足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可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6151.23元,现贷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6151.2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原告提供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证实拖欠罚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贷款利率且加收50%支付罚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程、程晓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86151.2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11047.51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399元,由被告余程、程晓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