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175号原告李文修。被告市南区银色海湾酒店。负责人仝一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周进,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修与被告市南区银色海湾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修、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修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人员,月工资2700元。2015年12月3日,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向被告提交病历及假条后,被告批准休病假。12月9日,原告提交下一周的病假条时,被告人事通知原告已被开除,并张贴开除通知,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解聘手续及发放剩余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解聘手续、发放拖欠的工资、归还扣押的证件,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申请,证明原告自动提出辞职。后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才结算两周病假工资、拿回相关证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办理解聘手续及备案;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南区银色海湾酒店辩称:认可仲裁第一、二项裁决,解合手续已办理,但是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违规辞退通知书,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前连续工作满一年,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5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仲裁及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在工作中打架斗殴,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处前台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其中显示被告抬手击打原告前台工作人员面部,之后该前台工作人员拿起水杯向原告泼水)、被告处员工手册(第8章奖惩制度中第三条处罚中规定,对有无事生非、打架斗殴、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恶意破坏工作秩序、办公服务器、公共设备设施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承诺书(有原告本人签字,载明:本人已参加公司的入职培训,认真学习了员工手册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所有内容,并完全同意上述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质证称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前台员工是在开玩笑,不是打架;称其没见过员工手册;认可承诺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没有学过员工手册。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至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其在休病假,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本案庭审中向原告交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办理解聘手续及备案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关于原告的违纪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2015年11月30日监控录像中其系在与前台工作人员开玩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打架斗殴、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本院���原告的违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对有打架斗殴、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等行为的员工,被告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签字确认其参加过入职培训、学习了员工手册,虽然原告主张其未学习过员工手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正在休病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是否存在休病假之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制度的;……”之规定,原告��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南区银色海湾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修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