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209号申请执行人康某香,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康某山,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某香等与被执行人康湘西山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按判决书的给付内容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外出,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部分兑现,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湘1322执2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胜和
审判员 曾均安
审判员 杨剑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康弟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