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3174号原告时金铜,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秋宝,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时金铜与被告孙秋宝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铜的委托代理人秦茂龙、被告孙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金铜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约定用期一年,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秋宝辩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及徐恩存借款,但已经全部偿还,不同意再向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的邻居徐恩存借款248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向徐恩存偿还借款。2013年3月2日原告向徐恩存偿还了借款24800元后,徐恩存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债权让与款共计34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3年7月中旬被告偿还给原告之父时圣民30000元,偿还给原告4800元,共计34800元;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及徐恩存借款,并向原告及徐恩存出具借条,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徐恩存偿还借款后,徐恩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主���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之父时圣民30000元,偿还给原告4800元,共计34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两笔借款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偿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向徐恩存借款24800元,因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徐恩存向原告转让债权时未收取原告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偿付利息,但对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为标准偿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金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金铜债权让与款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时金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款335元,由被告孙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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