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414号原告黄尤,男,1974年2月6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平果县。被告黄春金,女,1962年1月14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忠乐,男,1975年10月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
原告黄尤诉被告黄春金、黄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元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伍学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金、黄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春金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忠乐自愿为被告黄春金借款提供担保。到还款期时,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春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黄忠乐对被告黄春金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明确从2015年1月11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黄春金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黄忠乐自愿作为担保人。被告黄春金、黄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春金、黄忠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能详细说明借款经过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春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黄忠乐作为担保人,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到黄尤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限于2015年元月10日还清。借款人:担保人:”被告黄春金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黄忠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二被告不到庭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春金向原告黄尤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黄春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春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但是被告黄春金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春金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黄春金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春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支持的利率标准为:以年利率6%为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6%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忠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忠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忠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后经本院向被告黄忠乐进行询问,被告黄忠乐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明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忠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春金偿还给原告黄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黄忠乐对被告黄春金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春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元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伍学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