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1639号

黄天彬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天彬,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639号

原告:黄天彬,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淞,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天彬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100000元整。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返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洋向原告黄天彬借款,被告刘洋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滑   明   勋

审判员 李森

人民陪审员郭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