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沃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1号金銮大厦24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思雄,南京沃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惠文,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涛,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沃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洁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支惠文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686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沃洁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支惠文于2014年5月8日到南京润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支惠文于2014年11月30日向润桥公司提出辞职。润桥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惠文支付污染罚款5200元、罚款500元、代缴违章驾驶罚款损失700元、车辆维修损失与罚款损失8146.95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373号仲裁裁决:支惠文支付润桥公司代缴违章驾驶��款损失7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润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支惠文支付润桥公司代缴违章驾驶罚款损失700元,驳回润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6月起,润桥公司为支惠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14年12月起,由沃洁特公司为支惠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每月1418元,至2015年6月止,合计缴纳7126元。2015年12月4日,沃洁特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惠文退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239.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沃洁特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沃洁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惠文退还社会保险费用7126元。支惠文辩称:其与沃洁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沃洁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经其同意,其也未受益,故不应承担退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另查明,沃洁特公司与润桥公司为关联公司,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沃洁特公司主张支惠文未按合同约定于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终止和转移手续,致使其公司为支惠文缴纳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沃洁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支惠文依据润桥公司与支惠文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退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时,须有劳动合同作为附件存档,沃洁特公司称以其名义为支惠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能系代签,支惠文并不知情;且沃洁特公司缴费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此时支惠文已离开润桥公司,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沃洁特公司未经支惠文同意代签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尽管客观上支惠文受益,但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规避法律甚至违法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沃洁特公司自负,其主张支惠文退还,于法于理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沃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沃洁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支惠文提出离职后,未按照与润桥公司劳动合同的约定,于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终止和转移手续,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南京市秦淮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规定,劳动合同期内社会保险终止和退还社会保险金的,需经本人到场并同意方可办理,导致沃洁特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为支惠文缴纳社会保险,共计8239.76元,该款项应由支惠文承担。请求判决支持沃洁特公司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支惠文辩称,沃洁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向其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不〔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的范畴。综上,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沃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回南京沃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