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7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军,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告:毛诗霖,女,1995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告:许翠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张文军、毛诗霖、许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海燕、
人民陪审员黄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翠芳、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3元及利息(含罚息)10237.8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往后顺延另计);
二、被告毛诗霖、许翠芳对被告毛诗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提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军、许翠芳、毛诗霖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文军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四个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被告许翠芳、毛诗霖对被告张文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诗霖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毛诗霖从2015年11月后未再依约履行正常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9.93元元及利息(含罚息)10237.8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往后顺延另计)。文军辩称:
一、当时是三被告是一起联保贷款的,2015年被告毛诗霖又产生了一笔借款但是没有经过其同意,就不应该对被告毛诗霖的借款承担责任;
二、其只是负责在相关材料中签字,所有材料在签字的当时都没有认真阅读,有些材料甚至内容是空白的。综上,银行应尽到审查义务,不应将没有贷款资质的他列为联保小组成员。
被告被告许翠芳辩称:
一、当时是三被告是一起联保贷款的,2015年被告毛诗霖又产生了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经过其同意,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原告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审查不严,增加了贷款风险。被告张文军、许翠芳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许翠芳、毛诗霖、张文军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文军于2015年6月24日借到原告20万元,由被告张文军在借款凭据中签字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以被告许翠芳、毛诗霖、张文军为乙方,与甲方邮储银行东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文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红木家具,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如被告张文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毛诗霖、许翠芳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张文军发放借款20万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文军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9999.93元,欠息共计10237.8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张文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张文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3元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毛诗霖、许翠芳与被告张文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不超过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被告张文军在本案中的借款符合上述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毛诗霖、许翠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张文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为10237.81元,2016年2月16日起利息按年利15.6%×(1+3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二、被告毛诗霖、许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军、毛诗霖、许翠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冯海燕
人民陪审员 黄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XX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