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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孙丽侠与被告周宪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孙丽侠,周宪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孙丽侠,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军(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

被告:周宪荣,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颜春(系被告丈夫),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

原告孙丽侠与被告周宪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周宪军,被告周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吕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于先前与敏字村周宪军结婚并在敏字村落户。同时被告周宪荣也于先前嫁入头台镇仁和堡村并在仁和堡村落户。因此敏字村在分地时把周宪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调给了原告孙丽侠。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周宪军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仍填上了被告周宪荣的名字,周宪荣据此强行侵占原告的5亩土地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第二轮承包的耕地5亩。

被告周宪荣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被告侵占其第二轮承包的耕地5亩,按照侵权法律构成要件,首先,原告应当存在其二轮承包的5亩口粮田被侵占的事实,但是事实是原告应分得的5亩口粮田一直由其进行耕种,没有被他人侵占的事实。其次,原告诉讼被告侵占其5亩耕地,理由是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认为土地承包证上所体现的周宪荣名下5亩耕地应当是原告人的,从而认为被告侵权,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体现的六口人既包括原告人也包括被告人,家庭口粮田共计30亩,平均每人5亩,并没有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了被告人的姓名就减少了原告人的口粮田。因此也不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更没有因为登记被告人的姓名而损害到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任何一条,都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2、对于原告所诉讼的事实已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已经认定了原告人在敏字村已经取得了应分得的口粮田,原告人也在几次庭审时自认取得口粮田的事实。并且一直由自己家耕种,现在又以此为理由来诉讼侵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肇源县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簿1份,欲证明被告在仁和堡村获得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过去的所有案件中说了假话。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2013年6月18日和平乡敏字村证明1份,欲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敏字村把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给了孙丽侠,所以孙丽侠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盖有村委会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2013年6月2日敏字村委会和当时分地人张广福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盖章和村长孟宪丰的签字,证明周宪荣头一轮分得2.5亩地,在1998年村调地已经把他的地调给孙丽侠名下,张广福把土地使用证上周宪荣名字填错。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家庭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和相对应的土地经营权登记簿1份,欲证明原告丈夫为承包人代表的家庭口粮田一共30亩,经营权人是6人,分别包括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在敏字村分别享有不同的承包地,每人分别为5亩地,不存在原告诉讼的将被告周宪荣的地调给孙丽侠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诉讼所说应该将周宪荣的地调给孙丽侠,那么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就应当只体现周宪荣的名字,而不应该有孙丽侠的名字,但土地证上两个人的名字都有,所以没有因为周宪荣名字的存在而导致孙丽侠应当承包的亩数减少。证据的原件在村上有存档,并且同样在2014源民申字第5号裁定中已经被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2014年4月24日敏字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村委会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4份证明因为不了解原、被告双方家庭口粮田的情况,因此对四份证明予以废除。同时向法庭出示2014年4月1日村委会曾经为原告出具的3份证明,其中一份4月1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的证明内容相同,因此能够证明2013年6月18日证明的内容也是不属实的,应当确认为无效证明。原件在2014源民申特字第5号。原告质证称,对2014年4月24日敏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敏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户口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由敏字村转入仁和堡村,2011年之前被告在敏字村依法享有分得口粮田的权利。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4、仁和堡村证明1份,欲证明周宪荣在仁和堡村没有土地,出示2014年9月20日通知1份及仁和堡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2年土地小调时曾经分给被告4亩口粮田,由于被告的哥哥周宪军、姐姐周宪芳到村委会反应被告在敏字村有口粮田5亩,因此通知被告到村委会协商处理该土地一事,最终经过双方协商由仁和堡村收回被告的4亩口粮田。因为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在仁和堡村享有土地,但是通过被告出示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不是在1998年取得4亩口粮田,因此在1998年被告在敏字村有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虽然在2002年土地小调整的时候被告取得4亩口粮田,也就是原告出示证据上的4亩口粮田,但是该口粮田已经被仁和堡村收回,所以被告在仁和堡村不享有任何口粮田。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盖有仁和堡村村委会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周宪臣(被告哥哥,也是原告丈夫的哥哥)在原告所在地土地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周宪臣也是敏字村的村民,土地证书上体现周宪臣享有土地4.5亩,以及结合原告诉状中体现应该享有口粮田5亩,能够进一步确认作为敏字村的村民,每个村民理应享有的口粮田亩数不超过5亩,并且原告方已经实际享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6、2014年源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该再审案件也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二哥认为被告周宪荣及其丈夫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案件当中审理查明原告在敏字村享有土地的相关事实,并且证据在庭审中有所体现。庭审笔录第5页能够证实被告向法庭出示3份证据,其中1份是2014年4月24日村委会证明1份,也是本次庭审被告提交的证明,废除原告出示村委4月1日出示的证明,庭审笔录第6页最后1段体现了

审判长询问孙丽侠还有耕地多少亩以及村上给孙丽侠颁发土地证上体现的土地是否是孙丽侠耕种,孙丽侠回答我家种土地使用证上15亩土地。按照原告体现的总亩数和人数,总亩数是30亩,总人数是6个人,平均每人5亩,而孙丽侠家一共3口人,应当分得15亩,按照孙丽侠在庭审中的陈述,她家一共种植15亩,是合情合理的。且裁定书上第5页记载,

本院认为1998年敏字村调整土地后,孙丽侠、周宪臣在敏字村均分得土地,孙丽侠分得的土地在以周宪军为承包代表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有记载。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敏字村已经实际享有土地,并且一直由自己实际经营,没有因为被告在敏字村享有土地而影响其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7、(2015)源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77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申1065号民事裁定书,这三份文书主要证实周宪荣诉讼孙丽侠的丈夫周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涉争的北泡子、东大排承包地41.5亩被侵占,而该41.5亩土地就包括孙丽侠诉讼侵占的5亩,该案判决认定41.5亩耕地应当返还给周宪荣,由周宪荣经营管理,并且经过大庆中院及黑龙江省高院再审裁定维持了515号判决,因此原告方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做出两个不同结果的判决。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孙丽侠系周宪军的妻子,被告周宪荣系周宪军的妹妹。1998年肇源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据以周宪军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周永才、李桂芝、周宪军、孙丽侠、周春花、周宪荣6人在和平乡敏字村承包的土地共计30亩。据以吕颜春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吕颜春、周宪荣、吕品磊3人在头台镇仁和堡村承包的土地共计12亩。也就是说,肇源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和平乡敏字村分得了土地,被告在和平乡敏字村及头台镇仁和堡村均分得了土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仁和堡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在仁和堡村分得的4亩土地交回村集体,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里同意收回。

本院认为,肇源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和平乡敏字村已分得了土地,被告虽然在和平乡敏字村及头台镇仁和堡村均分得了土地,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敏字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嫁入敏字村没有土地,用收回的被告的土地调给原告。但之后又出具证明,证明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敏字村均分得了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永亮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