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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909号

李佰龙与胡俊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佰龙,胡俊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909号

原告:李佰龙,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五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胡俊豹,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佰龙与被告胡俊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佰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一台,价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仍欠原告机器款共计4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机器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佰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俊豹2015年1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机器一台,机器款4000元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一台,价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欠条2015年1月2号欠李佰龙4000元机器款747一台电脑车4个共计4000元胡俊豹1304251989011330X”。

本院认为,原告李佰龙将机器出卖给被告胡俊豹,且已交付,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俊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佰龙机器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俊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

审 判 员  杨静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