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8民初59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谢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谢某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昌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家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