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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325号

陆小兰与吕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小兰,吕华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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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325号

原告:陆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浙江省东阳市玉屏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华琳。

原告陆小兰与被告吕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慧、被告吕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5日17时35分许,吕华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阳市画水镇吴宅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行三轮自行车的陆小兰相撞,造成车损及陆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307832015118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华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小兰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吕华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受害人概况:陆小兰,女,1943年3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本起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6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小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陆小兰的后期医疗费不予以另行考虑。

六、经审核陆小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90天*90元/天=8100元、护理费29天*150元/天+61天*142元/天=13012元、交通费29天*20元/天=58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7年*10%=14787.5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9149.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陆小兰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吕华琳承担赔偿责任。吕华琳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华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小兰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9149.4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陆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陆小兰负担23元,由被��吕华琳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益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