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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执19号之一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海燕,黎洁琼,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中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5748-X。负责人冯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嘉,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流万大市场2栋609室,组织机构代码66749293-9.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被执行人陈海燕,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被执行人黎洁琼,女,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被执行人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执行人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海燕、黎洁琼、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萍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贷款本金6517678.77元及利息(含得利、罚息)、赔付律师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65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账户被另案冻结,我院2016年8月31日冻结、其他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名存实亡、陈海燕、黎洁琼下落不明。2015年2月12日我院(2015)萍诉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海燕名下位于安源新区萍安大道大学城锦XX庭3、4号楼一层,房产证号萍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2月15日,我院(2015)萍诉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海燕名下的位于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城铂金区2栋2125室的房产。2016年3月28日(2016)赣03执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有的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白源镇东壁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宗,土地证号萍国用(2002)第16308、16309、16310、16312、163**号,已抵押,且被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账户等财产或被抵押、或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宁

审 判 员  康 红

代理

审判员  肖海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豫合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7日地点:本院彭林专委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黄宁(承办人)、康红、肖海飞记录:李豫案由:(2016)赣03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执行人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海燕、黎洁琼、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汇报案情)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账户被另案冻结,我院2016年8月31日冻结、其他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萍乡欧联实业有限公司名存实亡、陈海燕、黎洁琼下落不明。2015年2月12日我院(2015)萍诉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海燕名下位于安源新区萍安大道大学城锦XX庭3、4号楼一层,房产证号萍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2月15日,我院(2015)萍诉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海燕名下的位于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城铂金区2栋2125室的房产。2016年3月28日(2016)赣03执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有的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白源镇东壁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宗,土地证号萍国用(2002)第16308、16309、16310、16312、163**号,已抵押,且被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账户等财产或被抵押、或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议裁定:终结本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康:同意承办人意见。肖: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彭林专委听取了合议,并同意了合议庭一致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