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9民初1261号
原告:王建明,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王海湾,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王海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商合伙在武汉购置洪山区招商雍华府X栋X号X层商铺,该商铺价格25500000元,加上契税等费用共计可能花费总额在28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买房费用。
原告因与被告之父较为熟悉,对被告很信任,在合同签订前分三次向被告汇款14000000元,分别为:在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汇款6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汇款50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汇款后,被告说因其他原因没有钱投资了,可以采用贷款方式购房;首期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分摊,贷款后双方共同还贷;首期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费用一个人一半,在产权上也各占50%;被告应分担首期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费用由原告借给被告。在当时,被告动辄不接电话,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在其他项目上需要资金,担心被告将款项挪作他用或挥霍,无奈答应被告借款及贷款购房的要��。商铺首期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费用共计13700000元。原告汇至被告的14000000元除原告所应承担首期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费用的一半外,还有7150000元均为被告借去未归还。即在合伙武汉购置洪山区招商雍华府X栋X号X层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00元。购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嵩县,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所以本案只有嵩县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伊川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没有管辖权,无权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王建明的经常居住地为伊川县,故被告王海湾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海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审 判 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关注公众号“”